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炫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炫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賴炫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一般洗錢罪6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3月16日至113年6月5日間,其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賴炫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㈠有期徒刑1年1月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1月 ㈣有期徒刑1年1月 ㈤有期徒刑1年2月 ㈥有期徒刑1年1月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4月 ㈢有期徒刑3月 ㈣有期徒刑3月 ㈤有期徒刑4月 ㈥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4月上旬某日至113年6月4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3日至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2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8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4年8月14日 114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 131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4年9月22日 114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153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598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