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得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各異、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卷附本院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吳明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05/11 111/07/21~111/08/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彰化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6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 期 111/07/28 115/05/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09/13 115/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1.於114年5月19日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70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2.橋頭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3號。 彰化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56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