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9月7日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5年5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等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4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至4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兼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編號1、3至4共計12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間;編號2共計11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