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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品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佑(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7月,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品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年底~113年5月28日 112年4月間~113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等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5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5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84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8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