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9號
115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曉婷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警詢、偵審均自白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徐惠美、邱德維,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並經偵查調查所有證據、訊問證人完畢,無可能與共同被告徐惠美、邱德維串證;被告復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心臟裝有支架,需其扶持照顧,被告大伯身體狀況不佳,差點病逝;再被告原為教保員,與前夫育有一子一女,113年間於網路認識同案被告葉健廷時,不知其有前科紀錄,本案於婆婆徐惠美情緒勒索下不得已委屈忍痛配合,因而遭查獲運送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並因遭羈押身心打擊,於115年12月在看守所流產遭逢喪子之痛,因此罹患嚴重產後憂鬱症,且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工作賺錢以養家其為偶發初犯、無前科紀錄,並非販毒營利之大盤毒梟,且未獲分毫利益,所帶毒品亦經查扣未流入市面造成損害,而其自案發時起羈押,迄今歷時已久,願提供適當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輔以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日後定遵期到庭,判決確定後亦會按時入監服刑,不致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期盼法院審酌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切勿僅因所涉犯者為重罪,即不待審查其餘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駁回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被
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字第1244號卷第19-23、142頁),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且被告係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搭機返臺於機場遭查獲,顯見其有滯留國外之資力及能力,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逃亡成本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上開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身體因素及經濟狀況等節,縱屬事實,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與本案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關,應有誤會。㈢本院並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