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鈞富(原名張逵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鈞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91至9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尚無不同,然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及手段有異,被害人亦不同,各罪間之獨立性非低,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3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3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6、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8日 (不得上訴) 114年7月8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