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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鈞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鈞富(下稱抗告人)因業務侵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以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且上開裁定末之教示欄亦已記載「不得抗告」。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書狀之狀首雖記載「繳交3個月易科罰金聲請狀」,然觀其書狀內容,係對已因上開裁定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部分主張欲易科罰金,實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