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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世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量字第17076號之1、106年執更量字第490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量字第49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徐世杰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及105年執量字第17076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徐世杰羈押日數未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世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形式上似有利於受刑人,然反而影響受刑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且呈報假釋獲准後,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係不利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檢察官固有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比例原則,應客觀裁量受刑人之利益,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為之。受刑人主張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部分較有利於己,此與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究竟何者較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請審酌上情,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復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尤應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第459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並詳予斟酌法規範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及不利情形)及行刑權時效等一切情狀,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且所擇定之執行方式,必須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避免發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適法,若無正當理由,選擇執行方式之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104年度訴字第21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2、1514、1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量字第49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7年10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羈押自103年9月5日至103年12月18日止計10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2年6月6日),再以105年執量字第17076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槍砲案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6月7日,無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22年7月26日),並於備註欄記載「接續106執更4901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量字第4901號、105年執量字第17076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中,所犯如該裁定

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受羈押105日,而受刑人主張先以該羈押日數折抵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係其中編號3所示槍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易刑處分部分,該羈押期間既屬因上開案件所受羈押,自得折抵該槍砲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本件受刑人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若依前開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執行方式,受刑人於獲准假釋或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日,尚須接續執行50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仍屬在監獄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並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形式上對其不利;惟若以羈押日數105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50日,所餘羈押日數55日再折抵有期徒刑,該有期徒刑部分不僅仍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且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之類別,對受刑人似無不利,尤其受刑人非僅爭取早日假釋,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之機會。準此以觀,受刑人主張應將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尚非無據,故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容有再行斟酌之處,受刑

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量字第49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及105年執量字第17076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未折抵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審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