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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7、85至88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民國(下同)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7、85至86頁);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3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63、86至87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亦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88頁)。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5中分堂刑盈115聲1583字第10232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加重詐欺(4罪)、以不正方法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1罪)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4均為114年6月30日所犯、附表編號2、3均為114年7月1日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RONNIE TAN SEONG MING(中文名:陳松銘)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1月(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6月18日 115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6日 115年7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是、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954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68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