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8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於115年8月26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於意見欄表示「尚有另案」等語,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聲請人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15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本院115年9月11日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待所有案件判刑確定後,再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定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3月(1次),應執行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月3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3日 114年4月13日 114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8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2923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6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6日 115年2月26日 115年3月26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5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8日 115年4月20日 115年4月21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0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6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84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1次),應執行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次) 、11月(1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3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8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0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2日 115年6月18日 115年6月1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6日 115年5月14日 115年7月20日 115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3146號) 雲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17號(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241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5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