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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毅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17日之執行指揮(中檢介矩114執聲他6251字第11491673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毅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作成101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此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形事判決文件為憑,可資查考。

㈡、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罰金行刑權時效之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但已達於刑法第84條所定罰金行刑權時效7年的三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7年加2年4月共9年4月。受刑人自本案101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達13年,依據前開規定,該罰金行刑權顯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應認其行刑權已依法消滅。

㈢、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指揮執行書,應先考量罰金刑之行刑權之時效,就罰金刑先行執行以符合法規,不該以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凌駕於明文法規之上,故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㈣、為此,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2月17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6251字第1149167347號函覆以接續徒刑後執行,行刑權未消滅,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准予將檢察官之函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法撤銷對受刑人罰金刑之行刑義務,並廢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執矩字第141號之2執行指揮書,以符法律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第2案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情形,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受刑人於101年10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5案);其中第4案及第5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嗣第5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後,上開第4案、第5案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乙案),而第5案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情形,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此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嗣因上開甲、乙兩案合計接續執行43年4月,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定其刑,經檢察官以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於112年9月23日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3636字第1129109461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具狀以乙案各罪與甲案中的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以檢察官前揭函文否准受刑人上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將檢察官前揭公函予以撤銷,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乙案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與甲案中的第3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第1、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取執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影本予以核對,受刑人上開第5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2年執矩字第14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40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58年6月25日,備註欄並記載:「⒊本件接續本署101執矩12025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與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⒋本指揮書後接續執行本署l02執矩141之1號(併科罰金30萬元)指揮書。」;併科罰金部分則以102年執矩字第141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58年6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59年4月21日,備註欄並記載:「⒊本件接續本署101年執矩字第141號(有期徒刑)指揮書後執行。」,又因第4案及第5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檢察官乃於102年1月21日換發上開102年執矩字第141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40年2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58年4月14日,備註欄記載:「因前案定刑,刑期變更,原簽發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執行,並接續本署102執更矩278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與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⒋本指揮書後接續執行本署l02執矩141之1號(併科罰金30萬元)指揮書。」;並於同日換發102年執矩字第141號之1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58年4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59年2月8日,備註欄並記載:「⒊因前案定刑,刑期變動,原簽發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執行,並接續本署101執矩141號(有期徒刑)指揮書後執行。」,再因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檢察官再於102年4月2日換發102年執矩字第141號之1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44年3月16日,並於備註欄載明:「⒊因前案定刑,刑期變動,原簽發指揮書註銷,改依本件執行,並接續本署102執更矩1041號(有期徒刑)指揮書後執行。」,嗣因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檢察官乃於113年12月10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13年執更矩字第399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3年9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1月13日,備註欄記載:「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11號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本署101年執字第7421、10243、12025號及102年執字第141號定應執行刑,並註銷102年執更字第1041號案件原指揮書,改依本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⒋本件接續本署113年執更助第836號指揮書後執行,二案不符合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則另行製發102年執矩字第141號之2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28年1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11月9日,備註欄記載:「⒊註銷本署102年執字第141號之1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⒋接續本署113年執更字3991號指揮書後執行,二案不符合定刑。」。以上各情,有上開各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案中之第3案與乙案之第4、5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槍砲、毒品等各罪及第5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刑部分,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第5案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刑部分,受刑人自103年9月6日起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128年1月13日,嗣自128年1月14日起,始接續執行第5案槍砲併科罰金刑部分至128年11月9日,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又檢察官於第5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後即已製發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該案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後所製發之執行指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執行,自不發生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是檢察官依本案之確定判決及更定其刑之裁定指揮執行,其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順序之裁量尚無違法情形;而以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並非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矩字第141號之2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之執行命令,並無何聲明異議所指,已逾行刑權時效之情形,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撤銷系爭罰金刑執行指揮書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