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珩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誠心悔過,痛改前非,且先前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黃志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 ③有期徒刑1年8月 ④有期徒刑1年6月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①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2年(共3罪) ④有期徒刑2年2月 ⑤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20日 ②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1日 ③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月28日 ①110年5月13日 ②110年5月13日 ③110年5月13日 ④110年9月30日 ⑤110年8月30日 112年2月6日至112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15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4年3月5日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 115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4年8月22日確定。 ⑵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