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峰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峰銘(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已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戊字第176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