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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怡惠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怡惠(下稱被告)自偵查迄今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被告陪伴在側,即使身陷囹圄,被告仍十分掛念母親身體健康狀況,被告亦十分想念其先生,其與先生感情融洽,被告極為珍視親情,且感情深厚,顯見其具有高度之社會聯結與強烈親情羈絆。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勇於面對司法,於警方查緝之初,即主動配合警方偵訊,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遭羈押前即與家人同住而有固定住所,且無任何逃亡之前科,故本案實無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

㈡、偵、審期間,被告皆願意坦承犯罪,接受法律制裁,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被告亦有供出其他正犯、共犯「凱哥」、林志杰、蔡凱勛,且本案業經法院審理完畢,實無再與本案其他正、共犯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亦無翻異前詞或勾串證人之原因及可能。

㈢、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共犯,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已然瓦解,被告已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歷經羈押等刑事程序之反省,已迷途知返,對於本次誤觸刑典深感懊悔,已受到嚴厲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並願意接受司法制裁,出監後將會回去與家人同住,照顧體弱之母親,認真生活、從事正當工作,可認其已誠心悔過,應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被告經此段時間之羈押,應已足達嚇阻之目的,其亦會積極配合法院,勇敢承擔刑事責任。再者,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於警方查緝時,自行返回家中配合調查,被告係因欲分擔家計,需款孔急之下,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應認被告僅屬偶發性犯罪。本案歷經偵審程序並審理完畢,案件事證已然明瞭,又無其他事證尚需調查,衡酌被告坦承錯誤,願意接受刑法制裁,無逃亡之虞,故衡量比例原則,被告應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即可擔保日後面對後續之刑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綜合上情,被告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可能,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會積極配合法院程序,故實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亦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以保權益,至為感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均為量刑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5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事證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已為本案運毒集團收受毒品包裹約3至5次等語,並有運輸毒品犯行,另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4064等號、115年度偵字第7852等號提起公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亦均無足動搖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