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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本案證人黃○○之前案紀錄,此係因聲請人得知黃○○有毒品相關前案,而該前案判決內容將有助於聲請人提出再審之新事證,與原判決未審查之事實,懇請鈞院准許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論罪科刑,經上訴後,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則經駁回而確定,續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就發回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訴訟關係雖已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為聲請再審而聲請調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編號 聲請內容 1 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