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送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罪名、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4月21日、22日,時間密接,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避免對複數犯罪為重複或過度之評價,刑罰對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矯正、嚇阻之邊際效用則隨刑期而遞減,暨受刑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曾永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台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103號 台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 (聲請書誤植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予以更正)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 (聲請書誤植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予以更正)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115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台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95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008號 115年3月31日出監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