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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鄭凱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所示各罪均與詐欺相關,罪質及侵害法益相近,受刑人均係受「張凱崴」指示所為,其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集中,各罪間之關係密切,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亦無不同,獨立性顯然較低,且各罪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所附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鄭凱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3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5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 1155號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5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 1155號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5日 114年4月28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24號 (已執行完畢)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57號 (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10號附表:受刑人鄭凱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共8罪)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㈠113年6月29日 ㈡113年6月29日 ㈢113年7月9日 ㈣113年7月5日 ㈤113年7月4日 ㈥113年7月9日 ㈦113年7月9日 ㈧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22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20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22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200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0日 115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22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20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4、22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12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21日 115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7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