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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陳憲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聲請拷貝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如附表所示訊問筆錄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被告陳憲弘被訴詐欺等案件案情,請准允抄錄如附表所示訊問筆錄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之具狀人記載為被告陳憲弘及選任

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惟該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用印,被告陳憲弘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法庭錄音光碟,合先敘明。㈡聲請人為被告陳憲弘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為被告訴訟上之利益主張,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訊問筆錄錄(音)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訊問筆錄錄(音)影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影光碟 1 證人張昆輝、鄭鈞鴻、葉尚勳、呂冠辰4人於112年7月12日苗栗地檢訊問筆錄錄(音)影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