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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合良義務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合良(下稱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先前持刀前往被害人住處僅係恐嚇,並無殺人犯意,其後雖購買噴霧器、汽油及點火槍等物載往被害人住處附近,惟組裝後即深感不當,已拆卸完成並準備返家,竟遭到場員警認為有預備放火之行為,其已降低風險產生,是否構成預備殺人尚待調查;雖許宏誠在原審公務紀錄單表示「很害怕叔叔出來之後繼續做出危險的事情」等語,惟無從僅以被害人心理臆測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知悉所為並非適法,中止犯意並降低風險,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得透過聲請通常保護令以避免再被騷擾,顯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固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預防性羈押」之法理,更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尤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極易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威脅,立法者乃將家庭暴力罪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於本件是否涉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等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5年5月6日,即曾持刀前往本案地點尋找被害人簡○定,並動手掐簡○定脖子,復於20餘日後(115年5月28日)再備妥極具破壞力之放火工具犯下本案,對被害人精神造成無比之恐懼;衡以本案被告準備工具完足,包括足以將大量液體急速加壓並大面積霧化噴灑之電動噴霧器、汽油20公升及明火點火槍,並開始組裝電動噴霧器,若非警方即時到場將其攔阻逮捕,一旦容其著手實行放火行為,現場堆積之易燃物勢將引發延燒,對被害人及鄰近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具極高之危險性;是被告於短暫20幾日內再犯家庭暴力罪,情節且更為嚴重,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㈢本院並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預備放火、預備殺人犯

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