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明異議人 吳政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林秦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中檢原量115執聲他1734字第11590516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2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另按刑法利得沒收新制,係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且為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故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自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且為免無限期拖延,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於第3條第4項並規定「於第1項所定期間(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以確保沒收制度有效執行。是檢察官對逾期聲請發還沒收物為否准處分,其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秦葦(下稱被告)對聲明異議人吳政衛(下稱聲明異議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詐欺取財部分罪刑,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1,4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該判決附表甲編號4部分);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罪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為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發還犯罪所得1億1,392萬6,068元(扣除聲明異議人分配債權額7萬3,932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17日中檢原量115執聲他1734字第1159051672號函覆說明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一案,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台端於確定1年後之114年12月22日(按應為114年12月11日)始聲請發還,核與說明二所示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4項」)不符…」等語,而否准其聲請,此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7日中檢原量115執聲他1734字第115905167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否准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
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履行公告及通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1年」無從起算,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承擔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明定權利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
期間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顯見並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追徵之日為準。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上,且此部分已於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上開犯罪所得,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係:「檢察機關於受理期間內有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或雖尚無人聲請,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例如吸金詐騙等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應將相關資訊刊登揭露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得知悉進而有主張權利之機會,爰為本文規定。…」準此,可知現行法規並未課予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逐一通知被害人或公告周知之義務,而係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認定之;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或銀行法第136條之1等特別規定規定(即所謂被害人優先發還,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法定1年期間限制)之餘地,自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並無相違。從而,本案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職權裁量後,未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將相關資訊刊登揭露於機關網站或公告周知,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已逾請求法定期間,而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