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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政達(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於二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受羈押期間已將近過半刑期,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經執行羈押,嗣於115年10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與本案羈押同時進行),後因本院認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無裁定延長羈押,故被告於115年10月13日羈押期滿後,已非本案羈押中之被告,此有本院押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①115年10月1日彰檢智春115毒偵843字第1159061200號函文、②115年10月5日彰檢智春115毒偵843、115毒偵緝73字第1159062549號函文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5年度觀執字第280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迄本院裁定時,既已非本案羈押中之被告,而係另案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身分,本院對其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無從再予審酌,故被告本件聲請已無任何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