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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LA JAR (中文名:那扎,緬甸籍)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暨保外就醫聲請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狀末雖有記載具狀人之姓名,惟僅蓋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A00001(中文名:那扎)」(下稱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堪認本件之聲請人為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取得延長期限之護照、延長期限之居留資料,可見被告之居留期限乃至民國116年4月30日,由此資料更見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均屬合法居留,並無可能因違反留置而有藏匿、逃亡之情形,且本案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凱歆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正處於需要被告照顧陪伴之階段,為了照顧幼女,被告不可能棄女不顧而逃亡。另被告於羈押期間,有持續性地血尿、心跳過高、冷汗之症狀,雖經前往培德醫院數次就醫,然症狀無法控制,培德醫院醫師並增加藥量,被告使用後因此產生昏厥狀況,故被告現有因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國家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得予以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1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在臺居留期間未經准許延長,其所犯為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外國人之被告具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應予羈押,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判處刑度甚重,且所涉及之被害人達167人,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為緬甸籍人士,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前在日本三井財團工作,離開後前往泰國休養,又因南向政策實施而以僑外身份來臺設立公司,未婚等語,顯見其出身背景與臺灣本地連結性非深,雖與同案被告陳凱歆於114年間生有一女,並獲許可展延護照、居留期限,此有戶口名簿、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然除此血緣關係外,並無其他長留我國社會之其他必要因素,衡情成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並非不易,且其居留期限僅延至116年4月30日而已,距今不到1年,被告復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訊問時陳稱略以:其想要與陳凱歆出境登記結婚等語,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執行之常情,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動機,較諸常人勢必更為強烈,自難排除其有返回緬甸後滯留不回臺之意圖與可能,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屬其持憑己見所為之辯詞,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健康狀況為由請求保外就醫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提供被告之就醫紀錄,其僅記載戒護外醫後,經診斷有心悸、血尿、排尿痛等情形,並開立相關處方藥品等情,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病症嚴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相關記載,足見被告於所內尚得以視其病情依醫囑而戒護外醫診療,被告並無因前開等病症而具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聲請保外就醫,自非有據。

㈣聲請意旨固陳明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然被

告所涉案件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長期徒刑之重罪,已如前述,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依目前情狀審酌之結果,尚難認以前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本院復斟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型態及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