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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唯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唯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唯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院為兼顧受刑人之程序參與權,前以書面函請受刑

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所侵害者為個人資訊隱私之法益;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案件,所侵害者為社會對文書真正之公共信用法益及他人之財產法益;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者為金融交易秩序之社會法益。以上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後間隔約4月。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及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蓋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屬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其中編號2之罰金部分亦已執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6月11日至112年7月8日、 11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1日 112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74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114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日 115年7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86號(罰金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633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60號/已執畢)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南投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60號/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