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田炯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田炯宏(下稱聲請人)所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觀執更癸字第15號、新竹地檢署115年執公字第576號、115年執助制字第376號案件,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狀請併合處罰之,並請惠予從舊較輕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