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秉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秉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游秉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等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目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為不同類型案件),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83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4日18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4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5年05月2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