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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弦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弦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弦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9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10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5、111、11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取簿手工作,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手法及情節均相同,彼此之關連性甚高,且所犯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間隔僅14日,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屬較高。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惟依法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宋弦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次)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8日 114年5月7日至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64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5年1月7日 115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4月8日 115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5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83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69號 編號1、2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3次)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9日 114年5月7日至114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905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0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5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8日 115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33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46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