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璇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璇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璇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亦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是於定本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9月(即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3年2月)。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時間間隔,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梁璇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05.26 ②113.05.26 112.07.13 113年4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第4812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82號 114年度訴字第 34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791號 判決日期 114.06.30 114.07.21 114.09.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82號 114年度訴字第 34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7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3 114.08.19 114.1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85號 (附表編號1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