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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5年9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林政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2日) ①113年1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②113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3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 第1051號 115年度上訴字 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5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 第1051號 115年度上訴字 第1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5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