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訓榮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訓榮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影像檔案,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訓榮(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肇事時相關位置及告訴人之車速等,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認定不同,爰聲請准予交付拷貝警方所提車禍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視警方移送之光碟內尚存有警詢錄影檔案,此部分不在聲請意旨所述範圍,自不予提供)。又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作為被告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檔案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發查字第20號卷證物袋光碟內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