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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晁瑜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或具結證言,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已大幅降低。另證人莊文龍經傳訊未到,恐對被告家人之安全造成威脅,而被告母親身患重症,請准為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已據其坦承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詞、證物扣案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與共犯組成販賣毒品集團,分工完成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