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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顗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顗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顗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經送達受刑人所在之臺中監獄,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22日由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8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合(19年7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以及目前執行現況(5月+6年=6年5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王顗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2年、2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01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432號 115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5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432號 115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5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070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422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