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偉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1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82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且受刑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幼子,家中生活均仰賴受刑人工作所得,且受刑人尚需撫養年邁無工作且罹病之父母,受刑人因斯時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現已真切悔悟且家庭均能給予堅實之支持,避免受刑人再犯。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極為相似,且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亦係在相近之時點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復綜合考量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受刑人並已真摯表達歉意,斟酌恤刑之刑事政策目的,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5中分堂刑盈115聲1662字第10705號函(稿)、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聚眾妨害秩序犯罪(共3罪,分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2為110年12月19日所犯、附表編號1為111年1月2日所犯、附表編號3為111年12月8日至9日間所犯)、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110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2月23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6月29日 115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否 否、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3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28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