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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慈妙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慈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民國11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經隱匿洪慈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慈妙(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案件,請求付與本院民國11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案件審判中,茲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案11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經隱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