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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華珊律師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華珊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就取得之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前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後,始發覺本案偵查卷存放袋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封緘袋內之光碟片中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為本案重要證物。為釐清本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聲請轉拷交付該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榮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已選任張華珊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而本件刑事聲請拷貝錄影光碟狀之具狀人記載被告陳建榮;撰狀人記載張華珊律師,惟該狀末僅有張華珊律師簽名,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華珊律師向本院聲請轉拷交付錄影檔案,合先敘明。㈡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錄影

檔案,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為從公廁外部拍攝該公廁出入口影像之檔案(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44至149頁),並無拍攝到他人如廁畫面,聲請人聲請拷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轉拷交付之錄影檔案 備註 1 0000-00-00_05-00-13-B_男廁.avi 光碟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98號卷末證物袋內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