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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被 告 蔡銘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狀末雖有記載被告蔡銘祐(下稱被告)之姓名,惟僅蓋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堪認本件之聲請人為羅閎逸律師,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就犯罪所得307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併科罰金及沒收數額,就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對本案犯行確有悔意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要無事實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已不存在羈押原因,如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被告雖係經另案通緝到案,然遭通緝之原因,係因被告母親重病之家庭因素始未遵期到案,並非惡意逃匿,惟被告之母親於民國000年0月0日過世,被告已無家庭之羈絆,反而需積極出面處理母親遺產事宜,以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自無再行逃亡之動機,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希望獲得機會交保以處理賠償事宜,倘繼續羈押被告,不僅無從處理遺產問題,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權益保障與被告日後更生均屬不利。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身體狀況較一般人脆弱,於羈押期間之醫療與生活適應均有特殊需求,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對被告是否羈押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僅請求法院斟酌有無科技監控之必要等語,足見公訴檢察官亦認本件以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已足確保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經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另案執行,將於11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為可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被告經原判決判處前述之有期徒刑,可見其預期因本案將可能接受刑期非短之刑罰,被告亦係因本案與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後送執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存有逃避接受本案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5年9月6日即前述另案執行完畢時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業經原審於115年6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僅係就量刑(含罰金數額)、沒收提起上訴,仍坦認本案犯行,然被告前曾因本案與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通緝到案後送執行),其於當時遭通緝逮捕之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有收到司法文書通知;我知道遭通緝;是我畏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02頁),顯見被告初始為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動機相當強烈,並非僅基於照顧重病母親之單一因素,且被告嗣經原審判處前述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屬其持憑己見所為之辯詞,難認可採。

㈢聲請意旨固陳明被告願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替

代羈押,然被告所涉案件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長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依目前情狀審酌之結果,尚難認以前開替代處分即足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腳鐐(科技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本院復斟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型態,即原審認定涉及之被害人為7人,投資金額達4640萬元,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具有潛在危害,對比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欲交保後處理遺產、籌措賠償金等狀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金訴緝卷第61頁),卷內並查無其因相關身心障礙而具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狀況,無從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動搖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