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柏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璋(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5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5年9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5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情形、反映之人格特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內部界限(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日後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