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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玉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玉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玉球(下稱受刑人)因竊佔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本院為兼顧受刑人之程序參與權,前以書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稱: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竊佔面積及訴訟程序有所爭執,認為證據尚有不足,為被告不服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受刑人上開所述,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涉,併此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佔案件,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相對較高;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編號2為107年9月至10月間,編號1為110年9月至12月間,前後間隔約3年,犯罪時間分散。本院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月),及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蓋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佔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 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9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5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5年7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82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尚未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