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庭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計3罪,部分罪質相仿,犯行最長間隔時間約6個月,受刑人目前27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A01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2次 110年9月6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1年2月15日 114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