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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林錦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涉及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2420之身分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已遮隱),並得以付與此部分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其取得之上開資料後,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即拷貝語音通話錄音檔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拷貝如

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案件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語音通話錄音檔光碟(下稱系爭通話音檔):系爭通話音檔既係由與被告A02(下稱被告)具有敵對性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420(下稱甲男)所提供,則聲請人基於實質辯護需要,自有釐清通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通話人對話語氣及對話聲調之必要,實無法僅憑原審當庭勘驗系爭通話音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得完全暸解。遑論,系爭通話音檔將甲男與被告在同一次通話中之對話,分成四個語音檔,則系爭通話音檔顯有遭甲男編輯或變造之情事;況對話者歷經時日經過,亦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故倘不許聲請人取得系爭通話音檔進行反覆比對,聲請人自無法為被告提出正確且有效之辯護。故基於程序上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獲知卷證內容之權利及被告有依賴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護等原則,自有允許聲請人取得系爭通話音檔之必要。

㈡聲請人聲請拷貝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9之電子卷

證資料:上揭證據皆經檢察官列為不公開資料,致被告向原審調閱電子卷證,仍無法查見上揭證據之內容。又上揭證據業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物,並為檢察官及法院所持有,自有使聲請人亦能取得上揭證據資料,俾符武器平等原則之必要;且上揭證據資料所涉內容更屬極具專業性之心理、醫學評估資料,倘不允許聲請人事前重製取得,聲請人顯難有充足時間詳加檢視、比對分析研究,例如:就該等醫學判斷之合理性、作成過程有無違反醫療準則、被告就診時之陳述,與其他證述間是否存有矛盾、診斷內容與待證事實間是否欠缺關聯性等情,加以確認並逐一辯論,是該等資料之取得,對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至關重要,倘其上所載甲男姓名等資訊,亦非不得以遮掩方式為替代,難認有完全禁止聲請人事前取得該等卷證資料之必要性及正當性。㈢被告及聲請人迄未取得系爭通話音檔及未獲准許閱覽如本案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9之卷證資料,爰請求拷貝系爭通話音檔及准許聲請人取得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9之電子卷證資料或到院影印抄錄紙本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12年11月9日家防護字第1120023397號函暨檢附之心理評估摘要報告1份)、編號8(即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2314號函暨檢附之甲男病歷紀錄單1份)、編號9(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拷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系爭通話音檔,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

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定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時,本院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㈢就聲請閱覽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9之卷證資料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9日家防護字第1120023397號函暨檢附之心理評估摘要報告1份)、編號8(即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2314號函暨檢附之甲男病歷紀錄單1份)、編號9(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之卷證資料,確係存在於本案卷內,並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惟基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本院認除其中關於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保障被告及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經遮隱上開資訊後,應准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得付與隱匿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⒉就聲請拷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之系爭通話音檔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拷貝之系爭通話音檔,其內容係甲男與被告間於

本案事發後私下電話聯繫內容,錄得甲男與被告對話之聲音,然自然人「聲音」之音調及音色皆因人而異,以「聲音」作為辨識他人之方法於吾人生活中並不罕見,輔以其他資料如身形、活動地點等資料組合、連結,仍非不足識別出該個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係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應依法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密資訊「遮隱」(含變聲)後再行複製交付,且此作法亦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該等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參以系爭通話音檔業經原審於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勘驗內容係將系爭通話音檔之4個檔案逐字紀錄於筆錄內,聲請人對於播放內容及勘驗結果僅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在筆錄中加註被告以氣音講話,因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氣音定義為何,其他部分亦有被告用語較為微弱,據被告回憶當時與甲男通話時間為深夜,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11頁)。

足見聲請人及被告已於原審勘驗時確認通話當時之客觀環境(深夜)、通話人對話語氣及對話聲調(用語微弱)等情事,且觀勘驗筆錄內容係為完整且前後連續之對話紀錄,並能確認對話之完整脈絡及文意,勘驗當時亦未見被告及聲請人除上開意見記明筆錄外,而有其他就系爭通話音檔遭甲男變造或就其聲音、語調、情緒起伏、對話節奏等處有疑義等抗辯,堪認系爭通話音檔之勘驗筆錄還原性高,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⑵復考量系爭通話音檔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及被告仍得

以到院檢視、聆聽之方式獲知內容,且原審亦有以證人身分傳喚對話者,而可透過交互詰問過程釐清所欲知悉之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系爭通話音檔而造成過度侵害。況拷貝系爭通話音檔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準此,經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轉拷系爭通話音檔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准予付與卷證名稱 備註 1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9日家防護字第1120023397號函暨檢附之心理評估摘要報告1份(即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2 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2314號函暨檢附之甲男病歷紀錄單1份(即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即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