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陳羿閔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羿閔(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認屬重罪,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惟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學歷國中畢業,社會經歷非豐,係為賺取收入,一時失慮誤犯本案,已深刻反省,將來會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並分擔家中經濟,被告父親亦會特別注意被告之狀況,故若予以具保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屬受指示之角色,非以販毒為業,亦非販毒集團高層,所販售次數雖有6次,然僅有販售與4位認識之人,且其中1次係受共同被告李凱燁所指使,犯行與集團性毒梟售予不特定人之情況有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日押票附卷可參。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7日宣判,惟後續仍有上訴可能及執行程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原審已判處前揭刑期非輕之情況下,其逃匿卸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斟酌被告所涉上開重罪,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學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無涉,不足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