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淳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淳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淳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137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考量本件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受刑人施淳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8月、9月 有期徒刑10月、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31(2次)、110/08/01~110/08/02、110/08/02 110/03/25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16、9617號、112年軍偵字第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910、411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1371號 判決日期 114/04/24 114/06/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 445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 55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11 114/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更助字第808號 (雄高分院114聲99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 執緝字第173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