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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易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易臻(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客觀上無任何犯罪所得,犯案動機亦非基於經濟誘因,僅是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涉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細節交代清楚,且已供出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LI」之人相關線索等,足見被告悛悔之意。被告於本案中屬於基層依照指示之邊陲地位,而非核心人物,無相應財力資源得以再度犯案。被告目前有穩定住居所、已婚,現育有2名子女分別具有特教生、身體殘疾之特殊境遇,平時均由被告照顧,配偶則在外養家糊口,被告自無拋家棄子、再度涉案之可能性。是被告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更無預防性羈押之餘地,請准予命具保(金額則在新臺幣1至2萬元)、限制住居等相對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之前案紀錄,又再犯詐欺案件經羈押後,甫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釋放,於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一再犯

前述加重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其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在案,定於115年10月13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其不再犯同一犯犯罪之虞慮。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等事由,均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而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