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星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星、黃惠真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明星、黃惠真(下稱被告2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案號載明「案號:102抗699」、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欄勾選「高院卷:全部。其他(非自然人及自然人正本卷證)」,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其他(非自然人及自然人正本卷證)被告留存繕本、貴院影印書記官用印」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2人對該案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被告2人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案件之抗告人,且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案件已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2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99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其他(非自然人及自然人正本卷證)」「其他(非自然人及自然人正本卷證)被告留存繕本、貴院影印書記官用印」之意義不明,且聲請範圍不明。如果是指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正本,則該抗告狀正本已經釘入本院卷宗內,成為政府檔案一部分,本院無法拆卸下來交還給聲請人。而且本院已經准許提供上述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之閱卷權利已經全部獲得滿足,故聲請人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