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昱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之範圍,及編號1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2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楊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 日 期 113年1月下旬某時至113年3月29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4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5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5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1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