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學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
05、106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以視訊方式和被害人達成協議,聲請人目前距滿期出監不到一年,欲索取卷宗中有關達成協議的和解書,以便出監後依協議內容賠償被害人,負起賠償的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10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110年1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而與上開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提出申請閱卷狀時,即以明確記載其係於「在監執行期間」,以視訊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揆其所述,當係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106號判決確定後,於入監執行期間,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調閱上開案卷結果,聲請人在該案本院審理中並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可憑,是縱認聲請人另有和解之情事,該和解書亦非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106號案件內之卷證資料,本院亦無從付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