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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楊淑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建安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查扣之不法所得之全部扣押物(含租金收入),依聲請人所持之支付命令狀強制執行名義,按債權比例發還給聲請人,以填補財產損失賠償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三、聲請人固請求發還投資款云云,惟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宣判、確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查本案被害人眾多,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待本案判決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不得先行逕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予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所持支付命令狀強制執行名義,按債權比例發還給聲請人,以填補財產損失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