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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我當初在網路上購買時,真的不知道是保育類,我問對方品種,他說是紅寶石金剛鸚鵡,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到保育類的鳥,且是初犯,我投資失利,工作是做空調,現在是冬天沒有工作做,沒有錢可以繳罰金,請求幫我減刑等語,有本院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71字第103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有部分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非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所表示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載明其並非故意觸法,不知購買的是保育類動物云云,惟本件為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已受判決確定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事項而為審酌,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不服,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政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6、7月間之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6日 114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