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郁欽(下稱被告)對於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多已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即「阿三私菸案」部分,不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對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始終配合刑事調查、勇於面對司法,實難認有逃亡躲避本案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與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親情羈絆甚深,且被告自始均無逃亡躲藏之具體情事,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難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中,為本案實施強制處分之唯一理由。羈押為保全刑事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徵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請准予具保、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判,足認其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而被告除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開罪名,其法定刑度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其並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刑度非輕,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仍高。參以共犯黃家宇目前逃亡海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與其連結甚深,黃家宇於國內外均具相當資力,現今通訊軟體不斷推陳出新,雙方得以輕易聯繫而接應被告逃亡,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曾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少校偵查員,資歷非淺,對於海巡署之邊境查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其人脈,更容易利用相關知識及資源趁隙逃亡,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並非僅偶發1件,其侵害國家法益,造成國家財政嚴重損失。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因素等節,縱屬事
實,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