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浩哲選任辯護人 周伯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浩哲(下稱被告)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確定,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已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管道,堪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初為人父,家庭和睦,家中有年邁祖父母需其陪伴照顧,經此案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犯,如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是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有證人即共
犯湯謹維、吳恩緯、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瑄之證述可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湯謹維騎乘機車進出停車場之紀錄及智慧分析決策查詢結果、吳恩緯持用門號發信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持用門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本院認該羈押原因已消滅,並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惟其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應依具體情狀而為判斷。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居於指揮地位,並非偶然涉入單一犯罪,其於偵查中復自承曾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間,多次前往柬埔寨詐欺機房學習招募詐欺車手,此亦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已有相當程度之接觸及參與,綜合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前述多次赴境外學習詐欺事項之具體情節,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社會安全防衛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等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自難據為准許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