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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芸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子芸因犯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受刑人黃子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詐欺得利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0日 109年11月0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5年1月8日 115年1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